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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389 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華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永華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緣其與林恭立本為同事關係,於105 年8 月22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渠等服務、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台鳳天璽社區管理室,因交接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羅永華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取桌上之原子筆丟向林恭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之傷害。
嗣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許,林恭立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恭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羅永華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永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恭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劉訓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5 年11月8 日耕永醫字第1050006288號函暨函附之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病歷紀錄單醫囑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106 年3 月3 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持原子筆丟擲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社會暴戾之氣,顯未予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係外觀之外觀皮肉傷,傷勢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及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未扣案之原子筆1 支,雖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然係放置於社區管理室,並非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社會評價上亦非價值昂貴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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