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易,102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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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瑋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瑋鴻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七星香菸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瑋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凌晨0 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員陳靜慧管領之七星香菸1 條得手,旋即離去。

二、案經陳靜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瑋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慧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4張、採證照片8 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復曾受高職教育,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非分之財,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竊取七星香菸1 條,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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