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易,1027,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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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基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李基學前受黃聰明僱用,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頂樓從事裝修工程,而得進出該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3 、4 月間某日,在上開處所搬取陳志宏所有之金屬製品(約500 至600 公斤)竊取得手後,分批載往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四段三友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3368 元之對價,售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林伯合。

貳、案經陳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李基學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陳志宏為多年好友,2 、3 年前即曾受託處理金屬製品,故伊見告訴人將上開俱屬瑕疵品之金屬製品放置地上,即代為處理,告訴人理應知悉云云。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80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6 至10頁)及檢察官訊問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8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24頁反面)坦承:伊於105 年4 月初受黃聰明僱用,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4 樓頂樓從事裝修工程,見業主將金屬製品放置該處,因缺用金錢,即徒手竊取之,而以麻布袋裝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往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某處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 萬餘元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卷一第19至21、51、52頁) 、證人黃聰明(偵卷一第16至18、63頁)、證人林伯合(偵卷一第12至15、64、65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偵卷一第29至32、35頁) 、照片21張(偵卷一第31至47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3 月底委請黃聰明施作新北市○○區○○路○段00號4 樓頂樓裝修工程,於105 年4 月29日下午3 時許前往上址查看,發現伊為便利室內裝修、暫置一處之金屬製品數量短缺,將上情告知黃聰明,經黃聰明逐一詢問現場工人,始悉遭被告擅自變賣等語(偵卷一第19至21、51、52頁),與證人黃聰明於警詢證述:告訴人於105 年5 月1 日前後,告知有金屬製品失竊,伊即向僱用之工人逐一詢問,問及被告時,被告即坦承有竊盜行為等語(偵卷一第17、18頁),殊無二致。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未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其金屬製品等語(偵卷二第24頁反面、本院106 年5 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則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為多年好友,2 、3 年前即曾受託處理金屬製品,理應知悉本案係伊代為處理云云,顯係憑空杜撰,洵屬無據。

⒉次觀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搬取之金屬製品數量龐大,其中不乏具人體雕像、佛像等藝術品外觀者,一般常人均不至認係廢棄物,縱不計其藝術價值,僅以回收價格計算,亦達3 萬元之譜,仍有相當市值。

被告未經授權或同意,擅自搬取、變賣,而以所有權人自居,自為處分行為,復將變賣所得悉歸個人取得,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竊盜之行為甚明。

被告以代為處理瑕疵品云云,執為抗辯,無非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以資證明於2 、3 年前曾受託處理金屬製品,顯與本案被告未受委託,自行搬取上開物品變賣之犯罪事實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從事泥作工程,具有一技之長,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奮發有為,自食其力,竟貪圖非分之財,利用施工機會,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肇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本案幸經黃聰明協助取回部分金屬製品,損害略得填補,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

被告竊取金屬製品,為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向林伯合贖回一部,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陳明,回贖金額不足部分,經林伯合同意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扣後,發還告訴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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