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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遠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50號、第8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遠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鏡貳副及鏡片參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鏡貳副及鏡片參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遠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王名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17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99年間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未遂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將竊得物品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盜既遂結果,其犯罪結果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謀生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眼鏡2 副及鏡片3 副,均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
第8017號
被 告 陳遠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遠成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17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99年間,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7 月13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晶準眼鏡行內,利用負責人許智偉不及防備之際,徒手竊取其所訂做眼鏡2 副、鏡片3 副(價值新臺幣1 萬8,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警在遺留之紙杯採證後,送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發現與陳遠成之DNA-STR 型別相符。
㈡於105 年12月18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趁張世青在該處所擺放販售之紅色方塊椅子1 張無人看管之際,欲徒手竊取上開方塊椅子時,為張世青及時發現,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許智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遠成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 │中之自白 │㈡所示時、地為竊盜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智偉於警│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所示時、地為竊盜之事實。│
├──┼───────────┼────────────┤
│ 3 │被害人張世青於警詢中之│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
│ │指訴 │所示時、地為竊盜未遂之事│
│ │ │實。 │
├──┼───────────┼────────────┤
│ 4 │現場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
│ │ │所示時、地為竊盜未遂之事│
│ │ │實。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 │11月8 日新北警鑑字第00│所示時、地為竊盜之事實。│
│ │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 │
│ │現場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犯上開兩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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