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易,111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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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祥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手套壹雙、一字起子壹枝沒收。

事 實

一、林秉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凌晨2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非洗不可洗衣店」,穿戴自備手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枝,破壞陳以信設置店內之兌幣機,以此方式,竊取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760 元得手,旋即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15760 元、手套1 雙、一字起子1 枝。

二、案經陳以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秉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以信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照片24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66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與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2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攜帶兇器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手套1 雙、一字起子1 枝,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被告竊得之現金15760 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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