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易,112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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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紅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622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紅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紅寶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2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12月2 日凌晨3 時30分許,行經陳鳳霖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 段堤防外資源回收場內住處,見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鐵門底下鑽進去,侵入上址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鳳霖放置於該處之收銀抽屜1 個、收音機1 臺及龍型銅器1 個(上開物品均經陳鳳霖實際合法領回)得手後離去。

嗣經陳鳳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鳳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紅寶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鳳霖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司法院73年7 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

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由鐵門底下鑽進後,再侵入上址住處內竊取財物,讓鐵門失去防閑功能,應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乃同時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業如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已載明被告自門縫鑽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等事實,惟所犯法條中僅論以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漏論踰越安全設備部分,容有未洽,應予補充,併此指明。

且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均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 罪。

五、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又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收銀抽屜1 個、收音機1 臺及龍型銅器1 個,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鳳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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