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易,1152,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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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9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毅與同案被告周一錡(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凌晨1 時59分許,由被告李俊毅、同案被告周一錡在新北市土城工業區附近某處,搭乘不知情之呂錦堃駕駛之ANM-7263號自用小客車上(懸掛上開李俊毅竊取之3P-6183 號汽車車牌2面),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鎮發宮內,由被告李俊毅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毀損附屬於大門門扇之門鎖後,被告李俊毅、同案被告周一錡著手欲將保險箱搬走,然因該保險箱重量過重,無法逕行搬走而竊盜未遂,嗣再由不知情之呂錦堃駕車載送被告李俊毅、同案被告周一錡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俊毅與同案被告周一錡,於105 年6 月2日凌晨1 時59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錦堃所駕駛懸掛失竊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ANM-7263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鎮發宮」,由被告李俊毅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鐵剪1 把(未扣案)破壞「鎮發宮」外加於大門上之門鎖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鎮發宮」內,欲竊取置於「鎮發宮」內之保險箱1 只。

然因該保險箱重量過重,無法逕行搬走而未遂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19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0770 號、第34271 號提起公訴,甫於106 年4 月10日先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於106 年5 月31日審結(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而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李俊毅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欲竊取「鎮發宮」內之財物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經起訴及法院判決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事實、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案迄至106 年4 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19日新北檢兆廉106 偵10975 字第16988 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印可資參考,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李俊毅所犯本案犯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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