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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仲
沈錚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文仲與沈錚榮原係同事,於民國105年11月3 日9 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因討論先前之金錢及訴訟糾紛時發生爭執,詎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楊文仲揮拳並以拖鞋、沈錚榮則徒手互毆對方,致沈錚榮因而受有右眼眼瞼及周圍區域擦傷、右眼結膜炎、臉部損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之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挫傷,楊文仲因而受有臉部、腳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楊文仲、沈錚榮相互告訴對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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