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657、7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定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七星香菸陸包、峰牌香菸伍包、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仁定因經濟拮据,而為下列行為:㈠廖仁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6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周志芬管理之工廠,徒手破壞鐵窗之安全設備後,翻越入內搜尋財物,因觸動保全系統,尚未得手,即行逃逸。
㈡廖仁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2 月1 日上午6 時9 分許,見新北市○○區○○路00號前檳榔攤尚未營業,一旁供員工休息之倉庫大門未鎖,即徒手開門侵入其內,竊取阮翠雲所有之七星香菸1 條(10包)、峰牌香菸1 條(10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旋即離去。
二、案經阮翠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仁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阮翠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及證人周志芬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採證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同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破壞工廠鐵窗,翻越入內搜尋財物,已著手竊盜,因觸動保全系統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越安全設備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事實欄一㈠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七星香菸1 條(10包)、峰牌香菸1 條(10包)、現金100 元,為犯罪所得,其中七星香菸4 包、峰牌香菸5 包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七星香菸6 包、峰牌香菸5 包、現金1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