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易,137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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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273 號、第10501 號、第1066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鍾○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3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5 年9 月20日9 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5樓之11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9 月20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因另案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㈡於105 年9 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9 月22日1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遇警攔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33公克)及玻璃球1 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㈢於105 年11月2 日6 、7 時許,在其斯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鍾○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6日、105 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0273 號偵查卷第9 頁、第1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89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76頁、第7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0501 號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

又105 年9 月22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33公克)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53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81頁),復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玻璃球1 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則其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43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3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103 年度簡字第11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先於104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7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105 年9 月22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33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其外包裝袋2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及扣案之玻璃球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於105 年9 月21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105 年9 月22日扣案之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子彈5 顆、彈頭1 個、於105 年11月2 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枝等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而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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