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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成全(涉嫌恐嚇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邱艶麗分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2 之2 號,為同棟公寓上下樓之鄰居。
被告因不滿樓上之告訴人放任小孩持續製造噪音而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民國105 年9 月9 日4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寧路3 段55巷與55巷7 弄口,以不詳工具劃破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致令該坐墊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邱艶麗告訴被告黃成全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遂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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