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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年
鄭兆延
陳銘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翔年因與告訴人賴育辰有金錢糾紛,被告楊翔年、鄭兆延、陳銘輝3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凌晨12時30分許,一同駕車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樓下,由被告楊翔年、鄭兆延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陳銘輝則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左眼創傷性虹炎及頭部創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3 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賴育辰告訴被告楊翔年、鄭兆延、陳銘輝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3 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對被告3 人撤回告訴,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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