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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山有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同案被告乙○○(所涉相姦部分,另經本院審結中)亦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詎被告基於通姦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起至105 年6 月8 日止,以每月發生2 至3 次男女性交器官接合之行為之頻率,接續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弄00○0 號之住處,發生多次性交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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