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易,661,20170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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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鏡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管鏡心與告訴人林佩蓁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凱悅庭園歌城」之同事,民國105年5 月21日1 時30分許,在上開歌城之大廳,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前胸、左肩及右手上臂挫傷等傷害;

被告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用力拉扯告訴人所穿著之黑色衣服及圍裙,致該等衣服及圍裙遭撕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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