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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文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清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4日上午8 時3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3 號出口腳踏車停放處,徒手竊取法國籍人士DE LA BIGNEPIERRE GUILLAUME HENRI MARIE 所有之MERIDA廠牌腳踏車1台,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DE LA BIGNE PIERRE GUILLAUME HENRI MARIE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清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DE LA BIGNE PIERREGUILLAUME HENRI MARIE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52030765號鑑驗書、105 年11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9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45號、100 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27、24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1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非分之財,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竊取腳踏車1 台,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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