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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9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線剪、老虎鉗、活動扳手各壹枝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老虎鉗、活動扳手各1 枝,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2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 李○寅之工廠內,竊取李○寅所有之電線3 袋,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因上開工廠隔壁店家發覺有異而通知李○寅,經李○寅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輝所有之前開電線剪、老虎鉗、活動扳手各1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陳○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陳○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 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復有扣案之電線剪、老虎鉗、活動扳手各1 枝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電線剪、老虎鉗、活動扳手各1 枝,均係金屬製成,材質堅硬之物品,如持以揮擊均足對人體有所危害等情,此有扣案物品照片1 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是該電線剪、老虎鉗、活動扳手客觀上均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皆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素行、依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電線業由被害人領回,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電線3 袋,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扣案之電線剪、老虎鉗、活動扳手各1 枝,乃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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