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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鐵槌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家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 月5 日5 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之砂輪機1 台、鐵撬及鐵槌各1 支,先以前揭工具破壞林庭仙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彩券行後方之鐵窗後,踰越鐵窗進入屋內,竊取彩券行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監視器主機1 台,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警採集遺留在現場之鐵槌1 支之指紋鑑驗後,確認與林家瑋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庭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及證物照片)各1 份附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持砂輪機、鐵撬、鐵槌等物,破壞告訴人彩券行後方之鐵窗後,自鐵窗爬進屋內再下手行竊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8 、12頁),並有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同時有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之事實,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又查被告前於⑴101 年間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⑵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2 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⑶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20日、40日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嗣於103 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生,恣意持兇器進入他人營業處所以竊取財物,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鐵鎚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4,000 元及監視器主機1 台,均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犯罪所用之砂輪機1 台、鐵撬1 支,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已丟棄,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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