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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秀茂於民國105 年10月30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菜市場內,因不滿攤位老闆即告訴人林淑華先幫其他客人結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三字經「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我哩幹你老母」等語辱罵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秀茂被訴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淑華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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