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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杰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金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劉金杰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公寓,侵入該址住宅,於3 樓樓梯間,竊取戴志中所有之運動鞋1 雙、蚊香1 捲、木桿1 根、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旋即離去。
㈡復於同日下午6 時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對面停車場,拾取警員王俞翔遺留該處之鑰匙1 串,發動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機車電門,並徒手拿取警員黃正宏所有、放置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 頂,旋穿戴上開安全帽,駕駛該警用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之。
㈢嗣於同日晚間9 時12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21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警用機車1 輛、鑰匙1 串、安全帽1 頂、運動鞋1 雙、蚊香1 捲、木桿1 根、現金200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金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戴志中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1 件、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06 年2 月13日下午6 時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穿戴黃正宏所有之安全帽、騎乘王俞翔保管之警用機車離去,其時間、地點同一,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竊盜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二不同財產法益,觸犯二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盜罪論處。
檢察官就此部分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06 年2 月13日晚間9 時12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21巷口因竊取警用機車為警查獲,主動供述所持有之運動鞋、蚊香、木桿、現金等物品係竊盜所得,始為警通知戴志中確認上情,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其侵入住宅竊盜,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犯竊盜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竊取運動鞋1 雙、蚊香1 捲、木桿1 根、現金200 元、安全帽1 頂、警用機車1 輛(含鑰匙1 串),為犯罪所得,除其中現金200 元外,餘均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件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扣案現金200 元,則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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