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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世峰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酒後與人肢體衝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張國宏據報前往處理,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實施管束,並通報消防隊員將之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以維其自身與他人安全。
詎楊世峰明知張國宏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張國宏為其解開手銬以利醫護人員診療之際,以身體推擠、徒手揮舞方式,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致張國宏左手食指遭手銬與病床柵欄夾擊,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世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警員張國宏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6 張、採證照片4 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勘驗前揭密錄器錄影光碟無誤,俱徵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9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2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與人衝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為維護被告自身與他人安全,對之實施管束,並協助就醫,被告無視警員執行勤務之公權力行使,予以推擠、揮舞,而施強暴行為,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並因而造成警員受傷,法治觀念不足,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警員張國宏傷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張國宏經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卷為憑,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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