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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瓊卉於民國104年10月至105年12月間,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98之東笠物業管理顧問公司(下稱東笠公司)會計,以收取該公司金錢並轉交予會計師申辦營業稅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及11月間某日,先後2次在東笠公司內,向課長宋子昇領取應交與會計師之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61,699元後,未將之轉交與會計師,而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有明文。
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案於106年3月20日係於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之收狀戳章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
斯時被告之住所地為「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頁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稱其於105年11、12月間即將其居所,自「新北市樹林區」遷移至「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5樓」迄今,而其犯本件侵占犯行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98」之東笠公司內,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案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亦無被告現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之情事。
綜上,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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