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易,928,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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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富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之部分應補充為「於105 年9 月9 日早上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某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採尿同意書」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8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486號
被 告 王富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記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1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9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358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6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2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另案贓物罪之有期徒刑3月,經裁定應合併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89年5月24日停止戒治,並於89年11月30日戒治期滿,有期徒刑9月部分於90年6月6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9號裁定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之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2年11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改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93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0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富記於警詢中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
│    │。                      │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
│    │105年9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
│    │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                        │
│    │C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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