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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文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文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788號
被 告 沈文英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文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105年11月7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毒品案件為本署通緝,為警於105年11月8日16時40分許,在前址住處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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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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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沈文英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及為警查獲後,│
│ │ │採尿送驗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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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
│ │司105年11月21日出具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照表各1份 │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 │他命之事實。 │
│ │及吸食器1組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執│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表各1份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 │ │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
│ │ │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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