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易,969,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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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黃義德與告訴人凃建隆均為計程車司機,因載客而有糾紛,被告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上午 8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與新民街口之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等字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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