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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政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政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政廷自民國105 年11月6 日起,受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全家便利商店萬板店(店長何榮斌)擔任店員,負責補貨、盤點、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5 年11月18日凌晨值班之際,接續於0 時14分、3 時19分許將業務上持有之麻辣燙1 碗、拉麵1 碗登錄為過期報廢食品,供個人食用,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何榮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姚政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榮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4 張、全家便利商店萬板店廢棄商品明細、商品推移表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次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持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評價。
被告任職全家便利商店萬板店,於105 年11月18日凌晨值班之際,接續將店內商品侵占入己,時間密切接近,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復曾受高職教育,非無謀生能力,其受僱擔任店員,本應謹慎自制,發揮所長,自食其力,竟貪圖非份之財,利用業務上管理商品機會,將所業務上持有之食品侵占入己,供個人食用,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素行良好,且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在果腹,所侵占財物價值甚微,其行為雖無足取,惡性究非重大,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麻辣燙1 碗、拉麵1 碗,固為犯罪所得,然其價值低微,且被告犯業務侵占罪,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足資衡平,此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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