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1,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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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慶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21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0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慶宇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高慶宇就其被訴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先後以停車阻擋、徒手或持安全帽等物敲打告訴人游璧如車輛、對擋風玻璃及車窗噴漆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其主觀上均係出於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離去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竟妨害告訴人行車自由並毀損告訴人車輛,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恣意妄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沒收之諭知,應依上開規定。

至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噴漆均未扣案,查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216號
被 告 高慶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慶宇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鶯歌區南雅路與育英街口附近,因認與游璧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竟基於毀棄損壞及強制之犯意,將騎駛之機車停於游璧如駕駛之車輛前方,並以手、腳及持安全帽與不明器物敲打游璧如駕駛之上開車輛,另以噴漆噴灑該車之前擋風玻璃與駕駛座旁車窗玻璃,使該車板金多處凹痕、刮傷,並使該車前擋風玻璃與駕駛座旁車窗,因覆蓋噴漆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游璧如,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游璧如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游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高慶宇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地將騎駛之機車停於│
 │    │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游璧如駕駛之車輛前方,並以│
 │    │自白            │噴漆噴灑該車之前擋風玻璃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游璧│全部犯罪事實。                  │
 │    │如於警詢及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 三 │報價單、照片6紙 │告訴人之車輛板金多處凹痕、刮傷,│
 │    │                │以及前擋風玻璃與駕駛座旁車窗遭噴│
 │    │                │漆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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