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10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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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7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所示。

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晴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2日 有期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5 年2 月17日11時50分許至12時20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拾獲張振忠遺失之手提包1 個(內有滙豐商業銀行〔下稱滙豐銀行〕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 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㈡鄧○晴於侵占上開張振忠所有之滙豐銀行信用卡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該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刷卡消費,並於消費時均在簽帳單上偽造張振忠慣用之「chirs 」署名1 枚,用以虛偽表示張振忠同意按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再將簽帳單交予各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予鄧○晴,且使滙豐銀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張振忠、各該特約商店及滙豐銀行對於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與信用之正確性,鄧○晴於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後,分別變賣得款2 萬3 千元、2 萬3 千元、1 萬8 千元。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振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6日(105)台滙銀(總)字第34253 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刷卡簽單影本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幀、APPLE 商品交機確認書照片1 幀(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78頁至第8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3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各次偽造「chirs」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此部分被告乃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偽造簽帳單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不勞而獲之偏差觀念,有待矯治,且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之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3 次犯行偽造之張振忠「chirs 」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手提包1 個、現金4 千元,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侵占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2 萬3 千元、2 萬3 千元、1 萬8 千元,則分別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詐得財物之變賣所得,均係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侵占之張振忠滙豐銀行信用卡1 張,並未扣案,且信用卡僅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其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另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犯行所偽造之簽帳單,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6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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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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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鄧○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新│
│    │                    │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鄧○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表二編號1 所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chirs 」│
│    │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鄧○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表二編號2 所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chirs 」│
│    │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鄧○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表二編號3 所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chirs 」│
│    │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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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特約商店名稱及地址          │詐得之財物及變賣所得金│
│號│              │(新臺幣)│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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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2 月17  │29,355元│新北市○○區○○路000 號大呼│IPHONE6S行動電話1 具變│
│  │日12時31分許  │        │小叫通信有限公司            │賣後得款2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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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2 月17  │24,5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燦坤實│IPHONE6S行動電話1 具變│
│  │日12時39分許  │        │業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店        │賣後得款2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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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2 月17  │20,500元│新北市○○區○○路000 號震旦│SONY-Z5 行動電話1 具變│
│  │日13時20分許  │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店  │賣後得款1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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