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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43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0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國禎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國禎就其被訴傷害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即貿然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鄭偉成,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沒收之諭知,應依上開規定。
查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並未扣案,查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433號
被 告 劉國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13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臺灣中油楓林加油站,僅因一時忿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員工鄭偉成,致鄭偉成受有唇鈍傷、下巴及牙齒鈍傷等傷害(劉國禎提告鄭偉成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鄭偉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國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安全│
│ │之自白 │帽毆打他人之事實。 │
├──┼────────────┼───────────┤
│2 │告訴人兼證人鄭偉成於警詢│遭被告持安全帽毆打之事│
│ │、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實。 │
├──┼────────────┼───────────┤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 │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
│ │份 │之事實。 │
├──┼────────────┼───────────┤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被告遭毆打後受有上開傷│
│ │斷證明書1份 │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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