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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簡字第11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83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賴○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又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慮及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其竊得之財物業經警尋回並發還告訴人,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於百貨公司之美食街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且尚有2 名就學中之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被告行竊所得如起訴書所載之財物,業經警尋回並發還告訴人,有卷附之贓物領據目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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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834號
被 告 賴○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24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埔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媚比琳粉底2條、曼秀雷敦熱力鎮痛藥膠布(14片入)3包、曼秀雷敦熱力鎮痛藥膠布(10片入)4包(價值合計新臺幣1743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包包內,僅結帳部分商品。
嗣因賴○菁出示之信用卡無法結帳,且賴○菁亦表示無力付款,經警據報到場,當場在賴○菁之包包內起出上開遭竊之商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菁之供述 │被告否認竊盜,辯稱因罹患│
│ │ │憂鬱症、躁鬱症,故伊不知│
│ │ │發生何事之事實。 │
├──┼───────────┼────────────┤
│ 2 │證人即上開店家店長胡○│本件查獲被告竊盜之經過。│
│ │瑜之證述 │ │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
│ │4張、蒐證照片4張、竊盜│ │
│ │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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