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211,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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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音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62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宇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40號、67年台上字第54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事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雖被害人賴品竣在心生畏懼後,未依被告簡宇音指示交付款項,被告始未得逞,然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仍無礙於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認係恐嚇取財得利未遂罪,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三、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金錢,竟恫嚇被害人欲迫使被害人交付款項,雖被害人在心生畏懼後,未依被告指示交付款項,惟仍侵害被害人之權益,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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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620號
被 告 簡宇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宇音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減刑為1 年確定;
復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 年 度訴字第5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105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0月19日凌晨1 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便利超商內,以不斷揮舞雙手欲傷害之方式,並以向店員賴品竣表示「交出200 元」等語,恫嚇賴品竣,要求交付財物,嗣因賴品竣心生畏懼,報警處理而不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宇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品竣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未遂罪嫌。
被告已著手向被害人要求提出財物,因被害人報警處理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2項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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