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23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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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嘉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貳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蔡嘉瑩(一)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另於99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四)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五)又於100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至(五)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六)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七)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三)至(五)之應執行刑2 年5 月、(六)之罪刑5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倒數1至2 行「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1.7 公克)」,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9202公克)」。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5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920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

扣案之吸食器2個、分裝勺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799號
被 告 蔡嘉瑩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嘉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4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數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後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3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2施用毒品案件,與前開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2日凌晨2至3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9時5分,為警在上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7公克)、吸食器2個、分裝勺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嘉瑩於警詢及偵│本件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本件犯罪事實。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
│      │5年11月8日出具之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                    │
│      │                    │                    │
├───┼──────────┼──────────┤
│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本件犯罪事實。      │
│      │安非他命2包(毛重1.7│                    │
│      │公克)、吸食器2個、 │                    │
│      │分裝勺1支。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2個、分裝勺1支,尚非專攻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仍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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