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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嘉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貳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蔡嘉瑩(一)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另於99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四)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五)又於100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至(五)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六)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七)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三)至(五)之應執行刑2 年5 月、(六)之罪刑5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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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數1至2 行「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1.7 公克)」,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9202公克)」。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5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920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
扣案之吸食器2個、分裝勺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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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799號
被 告 蔡嘉瑩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嘉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4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數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後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3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2施用毒品案件,與前開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2日凌晨2至3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9時5分,為警在上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7公克)、吸食器2個、分裝勺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嘉瑩於警詢及偵│本件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本件犯罪事實。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
│ │5年11月8日出具之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 │
│ │ │ │
├───┼──────────┼──────────┤
│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本件犯罪事實。 │
│ │安非他命2包(毛重1.7│ │
│ │公克)、吸食器2個、 │ │
│ │分裝勺1支。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2個、分裝勺1支,尚非專攻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仍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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