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231,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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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簡字第23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士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83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華士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男性內褲伍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為圖一己私利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6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男性內褲5 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傅政斌,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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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5835號
被 告 華士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士豪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日凌晨3時20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民族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傅政斌所有、置放於洗衣機內之內褲5件(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華士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曾於前開時地,徒手│
│    │中之自白              │竊取他人內褲5件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傅政斌於警│被害人傅政斌於105年8月31日│
│    │詢時之證詞            │12時50分許將衣物拿至上開洗│
│    │                      │衣店清洗,嗣於翌日(105年9│
│    │                      │月1日)8時欲拿取衣物時,發│
│    │                      │覺其中有5件內褲遺失之情形 │
│    │                      │。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他人衣│
│    │                      │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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