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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銘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8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銘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游銘憲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3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1月5 日起至101 年5 月4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22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9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 、10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再於101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而上開㈠至㈢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8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與承德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同意搜索及取出其所有,供其犯上揭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自首其上揭犯行,復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銘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763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63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卷第72頁、第7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外觀照片2 張在卷可考,另有吸食器1 組扣案為佐。
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 nd Poisons 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最高法院104 年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3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22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9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公告生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即主動同意搜索及取出吸食器1 組交予員警查扣,並自承有於105 年9 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涉上開所載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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