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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良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劉祐誠(原名:劉俊逸,所涉詐欺案件,另行發布通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在薛吉翔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之住處,向薛吉翔佯稱:欲邀集薛吉翔共同成立汽車租賃公司云云,致薛吉翔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84 萬元之現金予劉祐誠作為投資款,劉祐誠因此詐得184 萬元之款項;
嗣於同年5 月間,劉○良獲知劉祐誠上開所稱成立汽車租賃公司一事為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劉祐誠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薛吉翔及薛吉翔之同事賴政霖共4 人一起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之麥當勞見面,商討所謂成立汽車租賃公司之相關事宜,劉祐誠、劉○良共同向薛吉翔、賴政霖佯稱:該公司成立後由劉○良擔任負責人處理相關業務,其餘人等僅須出資即可云云,致薛吉翔、賴政霖均陷於錯誤,認定該公司將順利成立,賴政霖並陸續交付30萬元之投資款予劉祐誠,數日後劉○良另電洽薛吉翔,佯稱:成立該公司要繳稅金、發票款及律師費云云,為已經陷於錯誤之薛吉翔所採信,遂與劉祐誠相約,另交付9 萬元予劉祐誠,劉祐誠、劉○良因此共同詐得39萬元之款項(前揭9 萬元部分,其後業經劉○良返還予薛吉翔)。
嗣因劉祐誠遲未交代該公司籌備進度,且無法取得聯繫,薛吉翔、賴政霖便於同年7 、8 月間,與劉○良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某85度C 蛋糕店詢問緣由,劉○良不得已只好坦承其係配合劉祐誠謊稱要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實際上並無成立汽車租賃公司一事,薛吉翔、賴政霖至此始悉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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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薛吉翔、賴政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劉○良與劉祐誠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向薛吉翔、賴政霖等2 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與劉祐誠共同對告訴人2 人施詐並獲取財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財物價值、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利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
惟共犯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查本件被告劉○良與劉祐誠所共同詐得之犯罪所得共計39萬元,其中30萬元部分,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而上開詐得之30萬元在實際上難以區別被告劉○良與劉祐誠分受之數額,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犯罪所得30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劉○良犯罪項下,全部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中9 萬元部分,則因被告劉○良業與告訴人薛吉翔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751號卷),是此部分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9 萬元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620號
被 告 劉○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良、劉祐誠(原名:劉俊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行通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劉祐誠先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前往薛吉翔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住處,向薛吉翔佯稱:欲邀集薛吉翔共同成立汽車租賃公司等語,致薛吉翔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84 萬元現金予劉祐誠作為投資款,劉祐誠、劉○良復接續前開詐欺犯意,於104 年5 月間,與薛吉翔及薛吉翔之同事賴政霖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麥當勞見面商討成立汽車租賃公司相關事宜,劉祐誠、劉○良共同向薛吉翔、賴政霖佯稱:公司成立後由劉○良擔任公司負責人處理相關業務,其餘人等僅須出資即可等語,致薛吉翔、賴政霖陷於錯誤,相信該公司順利籌備成立,賴政霖並陸續交付30萬元投資款予劉祐誠。
嗣因劉祐誠遲未交代公司籌備進度,且無法取得聯繫,經薛吉翔、賴政霖於104 年7 、8 月間與劉○良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85度C 蛋糕店詢問相關事宜,劉○良告知僅係配合劉祐誠佯稱要擔任公司負責人,並無成立汽車租賃公司一事,薛吉翔、賴政霖始悉受騙。
二、案經薛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暨賴政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因同案被告劉祐誠積欠│
│ │中之供述 │其金錢,為求債務能獲得清償,│
│ │ │明知同案被告劉祐誠未邀集其擔│
│ │ │任公司負責人,於104 年5 月中│
│ │ │旬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麥當勞│
│ │ │,依同案被告劉祐誠之指示向告│
│ │ │訴人薛吉翔、賴政霖佯稱公司成│
│ │ │立後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處理│
│ │ │相關業務,其後並依同案被告劉│
│ │ │祐誠指示,打電話予告訴人告知│
│ │ │公司成立有稅金、發票支出所需│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薛吉翔於警詢及偵│1.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賴政霖為共同投資租賃│
│ │ │ 車公司,透過告訴人薛吉翔轉│
│ │ │ 交投資款予同案被告劉祐誠之│
│ │ │ 事實。 │
├──┼───────────┼──────────────┤
│ 3 │告訴人賴政霖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4 │本票影本2 紙、簡訊翻拍│同案被告劉祐誠於104 年2 月2 │
│ │照片4張 │日簽發面額分別為80萬元、100 │
│ │ │萬元之本票2 張交付予告訴人薛│
│ │ │吉翔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祐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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