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309,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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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簡字第30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2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耀輝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耀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王耀輝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暴,藐視執法人員公權力,更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且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顯欠缺法治觀念,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以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小康,且尚有母親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員警所受傷勢及其掌管之物品毀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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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284號
被 告 王耀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輝於民國105年9月19日16時45分許,無故放置物品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道路中央,復坐於其放置之物品上,致阻礙於該處施做工程之藍平政等人車輛離去,經藍平政報警後,王耀輝明知到場處理之員警即羅藍斌與莊斐皓,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物及傷害之故意,以持塑膠椅、掃把丟擲、與員警拉扯等強暴方式,妨害在場員警執行職務,並於與員警拉扯、扭打過程中,拉扯員警羅藍斌掛於頸部、為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微型電腦背帶,致其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且該電腦背帶毀損不堪用(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及所配戴之眼鏡亦遭毀損(眼鏡毀損部分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羅藍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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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耀輝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    │之陳述                │時間、地點與員警拉扯及扯│
│    │                      │下員警身上東西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羅藍斌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與│
│    │中之證述(已具結)    │員警拉扯,並造成告訴人受│
│    │                      │傷之事實。              │
├──┼───────────┼────────────┤
│ 3  │證人藍平正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
│    │(已具結)            │物品丟擲員警,並與員警扭│
│    │                      │打之事實。              │
├──┼───────────┼────────────┤
│ 4  │證人莊斐皓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與│
│    │(已具結)            │員警拉扯,造成電腦背帶毀│
│    │                      │損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 5  │職務報告1份           │被告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
│    │                      │公物之事實。            │
├──┼───────────┼────────────┤
│ 6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1份                   │。                      │
├──┼───────────┼────────────┤
│ 7  │密錄器翻拍照片8張及現 │被告妨礙他人經過、與員警│
│    │場照片1張             │拉扯及造成電腦背帶毀損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於與員警拉扯之妨害公務過程中,並出手拉扯告訴人掛於頸部微型電腦之背帶,同時造成電腦背帶損壞及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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