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337,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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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24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銘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被告蔡銘昌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9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

又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銘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3號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銘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地,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喬鴻潔、曾國豪、徐森豪辱罵,揆諸前揭說明,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為單純一侮辱公務員罪,併此敘明。

又被告有前述補充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容有未恰,應予補充說明。

爰審酌被告恣意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行為實屬不當,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喬鴻潔、曾國豪、徐森豪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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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246號
被 告 蔡銘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之1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昌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14時20分,因另案執行經本署執行科傳喚到案,在本署依收受人犯程序進行拍照時,因不滿即將入監執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臭俗辣,看誰有種跟我釘孤支,我叫我老大來處理你們」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本署法警喬鴻潔、曾國豪、徐森豪(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本署法警室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銘昌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本署│
│    │述                    │法警說出「臭俗辣,看誰有種│
│    │                      │跟我釘孤支」等語之事實。  │
├──┼───────────┼─────────────┤
│ 2  │證人喬鴻潔、曾國豪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3  │法警喬鴻潔、曾國豪、徐│同上。                    │
│    │森豪出具之職務報告、本│                          │
│    │署施用腳鐐登記簿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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