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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接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56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6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接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壹佰捌拾張及壹萬玖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鄧接僯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為本件竊盜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審易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未取得告訴人陳麗華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沒收之諭知,應依上開規定。
查被告竊得之刮刮樂彩券180張及將前開彩券兌獎後取得之19,800元,雖均未扣案,惟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561號
被 告 鄧接僯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接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3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5日2時許,在板橋區南雅東路31-7號便利商店前陳麗華所有之彩券攤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向陳麗華委託看顧攤位之陳棋松購買彩券1張而陳棋松未注意之際,徒手將攤位上共計180張,價值新臺幣(下同)
36,000元之1疊刮刮樂彩券壓在其所持之購物袋下一併帶走,而竊取得手,嗣後以其中得獎之彩券兌換取得金額19,800元,並將未得獎之彩券丟棄。
二、案經陳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接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麗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7日台彩字第105200350號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共計55,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鄧媛
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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