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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景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8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6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景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肆點貳柒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童景昇前於民國88至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0 、211、212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0年6 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0年3 月5 日以89年度易字第4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㈠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9 月24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㈢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4.2807公克,驗餘淨重4.2783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景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8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 年8 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53293911號函暨所檢附之採尿工作登記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透明晶體(潮解狀)1 包(淨重4.2807公克,驗餘淨重4.2783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59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透明晶體(潮解狀)1 包(淨重4.2807公克,驗餘淨重4.2783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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