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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和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08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36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和源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未扣案)」、第7 行「並以該十字起子鬆開螺絲後」應分別更正為:「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十字形螺絲起子1 支」、「持上開十字形螺絲起子1 支鬆開螺絲後」,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和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3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屬於結合犯。
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要旨參考)。
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有之十字形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然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可用以打開機車車殼,質地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屬兇器無疑,而其以此方式侵入被害人陳欣瑜住處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且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之行為,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 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機車電瓶1 個,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十字形螺絲起子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於本案中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且社會評價上顯非價值昂貴之物,故不具刑法沒收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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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6087號
被 告 謝和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2 時54分許,因其所有機車缺電,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欲尋找相同機車電瓶使用,嗣步行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地下室,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未扣案),將陳欣瑜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打開,並以該十字起子鬆開螺絲後,竊取機車電瓶離去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和源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
│ │中之自白 │以十字起子打開被害人陳欣│
│ │ │瑜上開機車車殼,並以十字│
│ │ │起子鬆開螺絲後,取出電瓶│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欣瑜於警│被害人所有上開機車之電瓶│
│ │詢中之指證 │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被│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上│
│ │害人所有上開機車照片2 │址後,以十字起子以上開方│
│ │張 │式取走被害人所有上開機車│
│ │ │電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謝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3 款加重竊盜罪嫌。
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瓶(價值約新臺幣700 元)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甚詳,請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十字起子1 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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