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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4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101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
上開徒刑接續執行後」等文字記載應予刪除。
㈢) 犯罪事實欄一末6 行以下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更正、補充為「於105 年9 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3 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 幀(見偵查卷第21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398公克)」。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開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39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490號
被 告 林○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就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4月2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6月、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上開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日22時1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0月1日20時3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18巷口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於其所攜手提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88公克,驗餘淨重0.239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順於警詢、偵訊│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
│ │之供述。 │、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等事實│
│ │ │。 │
├──┼───────────┼────────────┤
│二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表、逮捕通知書、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
│ │表(檢體編號:C0000000│ │
│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檢體編號:C0000000│ │
│ │號)。 │ │
├──┼───────────┼────────────┤
│三 │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 │
│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161│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011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 │
│ │矯正簡表各1份。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紀錄,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業屬3犯以上,依上揭說明,應依法起訴。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88公克,驗餘淨重0.23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方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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