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439,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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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614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826、6827、6828、6829、68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士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士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

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為警據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黃雪鳳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重15.94 公克)、吸食器2 組。

二、證據:㈠被告黃士育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575號鑑驗書各1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2 組,係同案被告黃雪鳳所有,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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