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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淙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87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38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淙文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5 行有關「鄭淙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鄭淙文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而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7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淙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38 號卷106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所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住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失竊物品已領回,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2 只,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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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6878號
被 告 鄭淙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淙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0月9 日8 時5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前,徒手竊取林永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2 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永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淙文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翔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運
林 殷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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