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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 哲(原名賴洸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99、100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緝字第75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432 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誘騙民眾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前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工作地點(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三峽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三峽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鴻」之成年男子使用,以幫助「陳志鴻」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而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賴盈禔、張月嬌、彭嘉慧及古秀春行騙及要求匯款,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賴盈禔、張月嬌、彭嘉慧及古秀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賴盈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暨張月嬌、彭嘉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盈禔、張月嬌、彭嘉慧及被害人古秀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105 年8 月15日板營字第1051801617號函暨所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05 年11月1 日儲字第1050195179號函暨所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盈禔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8 月29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5104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月嬌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彭嘉慧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幣轉帳結果列印資料、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0月3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919030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古秀春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桃園市龍潭區農會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2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以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告訴人賴盈禔、彭嘉慧,於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該詐欺正犯對於同一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1 個交付數金融帳戶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向不同被害人為詐騙行為,導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入款項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中而均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753 號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4 部分),核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在本案之審理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又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其前揭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且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又其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交付帳戶之數目、告訴人與被害人之人數暨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詐騙方式 │
│ │ │ │ │(新臺幣)│ │ │
├──┼────┼───┼────┼─────┼─────┼────────────┤
│ 1 │105 年7 │賴盈禔│105 年7 │2萬9,985元│郵局帳戶 │撥打電話予賴盈禔,分別佯│
│ │月25日19│(有提│月25日21│ │ │係網路奇摩超級商城服務人│
│ │時56分許│出告訴│時26許 │ │ │員及郵局人員,向賴盈禔謊│
│ │ │) │ │ │ │稱先前於該網站上購買商品│
│ │ │ │ │ │ │因誤設定為連續付款,須依│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 │ │ │105 年7 │2萬9,985元│ │定云云,致使賴盈禔陷於錯│
│ │ │ │月25日21│(起訴書漏│ │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時50分許│載此筆金額│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業經公訴│ │ │
│ │ │ │ │檢察官當庭│ │ │
│ │ │ │ │更正) │ │ │
├──┼────┼───┼────┼─────┼─────┼────────────┤
│ 2 │105 年7 │張月嬌│105 年7 │1萬元 │新光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 │月25日18│(有提│月25日20│ │ │張月嬌,冒稱係張月嬌之友│
│ │時41分許│出告訴│時15分許│ │ │人許惠美,並佯稱急需借款│
│ │ │) │ │ │ │云云,致使張月嬌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3 │105 年7 │彭嘉慧│105 年7 │3萬元 │新光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 │月25日20│(有提│月25日20│ │ │彭嘉慧,冒稱係彭嘉慧之友│
│ │時10分許│出告訴│時15分許│ │ │人張智琇,並佯稱急需借款│
│ │ │) ├────┼─────┤ │云云,致使彭嘉慧陷於錯誤│
│ │ │ │105 年7 │3萬元 │ │,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
│ │ │ │月25日20│ │ │作網路ATM 及自動櫃員機轉│
│ │ │ │時51分許│ │ │帳。 │
├──┼────┼───┼────┼─────┼─────┼────────────┤
│4 │105 年7 │古秀春│105 年7 │3萬元 │玉山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 │月26日15│ │月26日16│ │ │古秀春,冒稱係古秀春之友│
│ │時許 │ │時45分許│ │ │人徐雯慧,並佯稱急需借款│
│ │ │ │ │ │ │云云,致使古秀春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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