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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5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辜○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
前文字,更正為「於90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刑事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2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執行完畢。」
;
第12行「。」
以下至第14行文字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有關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及方式,均應更正為「於105 年9 月1 日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住處,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旋即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辜○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587號
被 告 辜○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1 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13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本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8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985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月9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7月28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28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0年12月28日因縮刑期滿出監。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2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04號為緩起訴附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98年10月23日至100年4月22日,而於100年4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105年9月1日23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105年9月1日4時至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9月1日20時許,經警至辜○康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所處執行搜索,並採集辜○康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辜○康於偵查中之供│①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
│ │述。 │ 、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②被告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
│ │ │之事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
│ │司105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時間、地點有施用第一、二│
│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級毒品之事實。 │
│ │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 │
│ │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 │
│ │F0000000)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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