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481,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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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YOK EKO KURNIAWAN(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557 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792 號)判決管轄錯誤移轉於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5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YOYOK EKO KURNIAWAN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之「DAFID HERU SUSANTO」名義印尼國護照(護照號碼:AL○○○○○○號)壹本、中華民國簽證(簽證號碼:○一五八四五八二A號)壹本及在入境登記表上之旅客簽名欄偽造之「SUSANTO DAFID HERU」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有關「DAFID HERU SUSANTO」之記載,應更正為「SUSANTO DAFID HERU」,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第3行至第4 行有關「簽證暨影本及入境申請表」及編號3 第1行至第3 行有關「YOYOK EKO KURNIAWAN 之內資料查詢(外勞)明細表內容列印資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簽證暨影本及入境登記表」、「YOYOK EKO KURN IAWAN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表內容列印資料」及證據部分應補充「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被告YOYOK EKO KURNIAWAN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54 號卷民國106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又被告利用不詳之人偽造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部分,為間接正犯。

且被告於入境登記表上之旅客簽名欄偽造「SUSANTODAFID HERU」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入境登記表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此一社會事實,內涵即兼蘊有其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該當事實,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因逃逸行方不明經緝獲遭遣返後,再次冒用他人名義入境我國,嚴重影響我國對外國人入境之管理及國家安全,行為實屬不該,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被告係印尼國籍之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佐憑)。

經查,扣案偽造之「DAFID HERU SUSANTO」名義印尼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中華民國簽證(簽證號碼:00000000A 號)各1 本,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及其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在入境登記表上之旅客簽名欄偽造之「SUSANTO DAFID HERU」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之入境登記表,業經被告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74 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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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557號
被 告 YOYOK EKO KURNIAWAN (印尼)
男 34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10月20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000巷00號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3樓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OYOK EKO KURNIAWAN 係印尼國籍人,曾於民國96年1 月4日來臺工作,嗣因逃逸遭查獲後而於97年1 月11日遣送回印尼。
其明知因前逃逸記錄,不得再以真實身分入境臺灣,惟為求再次來臺工作,先於97年1 月11日至同年5 月20日間某日,在印尼國境內某處,提供其本人照片2 張,以4,000 萬印尼盾之代價,透過印尼國內之仲介公司安排,以「DAFIDHERU SUSANTO」名義向印尼外交部申請印尼國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再持以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受雇之簽證,通過該代表處之實質審查,而取得97年4 月11日核發之簽證(簽證號碼00000000A 號)後,旋於97年5 月20日搭機抵達臺灣桃園機場,為完成通關手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持不知情之人代為填寫中文記載並由其自行填載其餘欄位,冒用「D-AFID HERU SUSANTO 」名義之偽造入境登記表1 張,並連同上揭印尼國護照及中華民國簽證等證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實質查驗而行使之,由該管公務員將「DAFID HERU SUSANTO」之人入境之不實資料輸入於電腦資料庫內,完成證照查驗程序,並於上揭印尼國護照上加蓋入境查驗章,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中華民國國境,足以生損害於名「DAFID HERU SUSANTO」之人及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籍受雇人員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嗣YOYOK EKO KURNI-AWAN於105 年9 月5 日遭入出國及移民署以DAFIDHERU SUSAN- TO身分驅逐出境前,在臺中機場以生物辨識系統查驗身分時,發現其與YOYOK EKO KURNIAWAN 之特徵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YOYOK EKO KURNIAW-│被告提供照片供印尼國內之│
│    │AN之自白              │仲介公司以DAFID HERU SU-│
│    │                      │SANTO 身分申請護照及我國│
│    │                      │簽證,並於97年5 月20日持│
│    │                      │上開護照、簽證及內容不實│
│    │                      │之入境申請表進入我國之全│
│    │                      │部犯罪事實。            │
├──┼───────────┼────────────┤
│ 2  │卷附被告所持用以 DAFID│被告以DAFID HERU SUSANTO│
│    │HERU SUSANTO名義申辦之│身分申請來台工作並於97年│
│    │護照、簽證暨影本及入境│5月20日抵台之事實。     │
│    │申請表、內政部移民署外│                        │
│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    │)明細內容列印資料、外│                        │
│    │國人管制檔查詢列印資料│                        │
│    │各1份                 │                        │
├──┼───────────┼────────────┤
│ 3  │YOYOK EKO KURNIAWAN之 │被告前因逾期居留遭驅逐出│
│    │內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境並管制再度來台之事實。│
│    │內容列印資料、外人入出│                        │
│    │境資料檢視列印資料、外│                        │
│    │國人管制檔查詢列印資料│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其偽造入境登記表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此一社會事實,內涵即兼蘊有其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該當事實,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扣案之DAFID HERU SUSANTO名義而張貼被告照片之印尼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中華民國簽證(簽證號碼:00000000A 號)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及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在屬私文書性質之入國登記表上之旅客簽名欄簽署「DAFID HERU SUSANTO」之姓名,既屬偽造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及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業經被告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其第5條所稱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10款之罪適用之,雖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但其目的乃在確保我國刑法所應保護之法益,蓋該條上列各款之保護對象,於我國家之生存、財政金融及經濟之安定進步並國際信用,至有關係,其第5款所指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必須合於我刑法第214條規定之要件,惟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於我國法益既無絲亳影響,且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應由所在國家之法律加以保護處罰(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6 85 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第21 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 號 判例參照),而「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
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
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
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
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
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
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
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身分、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
經查,被告持其本人之照片而以DAFID HERU SUSANTO之名義及申請印尼國之護照,再持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簽證,而取得該代表處於97年4 月11日核發之簽證(簽證號碼00000000A 號),就被告以DAFID HERU SUSANTO名義申請越南國護照部分,因屬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並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揆諸上開說明,並不該當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其持該印尼國護照,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簽證及於入境時持該印尼國護照供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入關,亦不該當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侯 驊 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思 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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