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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暐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0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暐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錠劑(驗餘淨重零點叁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氟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錠劑(含碎錠,驗餘淨重零點伍玖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3行「氟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氟甲基安非他命」。
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丁暐程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並持有氟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期間短暫,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含氟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錠劑及碎錠、含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錠劑,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黃色錠劑(含碎錠)驗餘淨重0.5904公克、藍色錠劑驗餘淨重0.305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香菸1 枝,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丁暐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暐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第3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6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明知氟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 月13日7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內,以每顆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五」之人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氟基安非他命之藍色藥錠及含有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黃色錠劑及碎錠共5 顆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 年5 月13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內服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5 月13日23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613 號房查獲,並扣得藥錠5 顆(其中黃色錠劑及碎錠淨重0.7941公克、驗餘淨重0.5904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其中藍色錠劑淨重0.6422公克、驗餘淨重0.3058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香菸1 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丁偉程於警詢及偵查│1.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 │中之供述。 │ 、地點,以服用錠劑方│
│ │ │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 │ │ 。 │
│ │ │2.為警採集之尿液,係被│
│ │ │ 告親自排放,並經警於│
│ │ │ 被告面前封緘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1.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結│
│ │司105 年5 月31日出具之│ 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 之事實。 │
│ │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被告尿液中氟甲基安非│
│ │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榮│ 他命未檢出之事實。 │
│ │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務│ │
│ │醫學科檢驗報告各1 份。│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本件查獲經過及扣案物品│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搜索同意書。 │ │
├──┼───────────┼───────────┤
│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扣案之黃色錠劑及碎錠淨│
│ │105 年6 月15日草療鑑字│重0. 7941 公克、驗餘淨│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重0.5904公克,檢出含有│
│ │份。 │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
│ │ │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其中藍色錠劑淨重0.6422│
│ │ │公克、驗餘淨重0.3058公│
│ │ │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 │ │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
│ │ │實。 │
├──┼───────────┼───────────┤
│ 5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無文獻資料顯示氟甲基安│
│ │司105 年9 月9 日台檢(│非他命會代謝為安非他命│
│ │化超)字第000000000 號│陽性及愷他命陽性反應之│
│ │函。 │事實。 │
├──┼───────────┼───────────┤
│ 6 │扣案之錠劑5顆。 │1.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 │ │2.佐證被告有持有第二級│
│ │ │ 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共5 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香菸1支,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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