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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鳳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4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9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鳳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捌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及扣案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鳳儀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至98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應更正為「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4月間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同欄第11行「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0.7公克)」應更正為「並當場於王鳳儀所站立之處腳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0.2889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0.2874公克)。
嗣王鳳儀隨警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經女警執行搜身時,當場扣得自其上衣衣領處掉落之玻璃球1個。」
;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0.2889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0.2874公克)及玻璃球1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以87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4月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合計0.2874公克)經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開物品係當場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併與扣案之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或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401號
被 告 王鳳儀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鳳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2月11日以87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至98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6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27日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道0號對面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0.7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鑑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鳳儀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105年11月8日濫用藥物│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實。 │
│ │體編號:I0000000號) │ │
├──┼───────────┼───────────┤
│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扣案之毒品初步篩檢呈│
│ │非他命2包(毛重共0.7公│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實。 │
│ │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2.證明被告持有並施用第│
│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之事實。 │
│ │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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