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549,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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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6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89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政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政廣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8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4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89年4 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0年9 月3 日以89年度易字第4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㈠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4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

㈡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4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5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8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

㈣繼於102 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4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㈠、㈡及㈢、㈣所示之刑,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08號、103 年度聲字第2300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1 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7 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 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 )日19時20分許,為警前往其上開居所執行逮捕通緝犯,適謝政廣在場,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5 年11月2 日19時20分許,為警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逮捕通緝犯時在場,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5 年11月2 日警詢筆錄、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雖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被告復供稱該物品非其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非其所有,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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