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59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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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陳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19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43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陳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共貳拾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陳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4 時1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自助洗衣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秀貞所有置放於烘乾機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衣物20件(起訴書未載明件數及價值,應予補充),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旋即離去。

嗣郭秀貞發現前揭衣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陳宗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秀貞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利用自助洗衣店無人看管之便,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有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衣物20件,皆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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