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60,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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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3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褚○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圓形錠劑貳拾玖顆(合計驗餘淨重貳拾柒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圓形錠劑之外包裝袋參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7 行「當場扣得褚○祥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錠劑29顆」之記載,應補充為「當場扣得褚○祥所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29顆(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梅片,共計驗餘淨重27.98 公克,純度低於1%)」;

證據清單編號2 「扣案物品照片8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3 張」;

並補充「被告褚○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其施用毒品之原因係因遭另案通緝致心情欠佳(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暨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6 月24日施行。

又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關於本案於105 年4 月28日查扣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規定。

又刑法第38條2 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 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圓形錠劑29顆(合計驗餘淨重27.98 公克,純度低於1%),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紅色圓形錠劑之外包裝袋3 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6包,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應由查獲機關另依法裁罰,公訴意旨聲請沒收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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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351號
被 告 褚○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祥前因一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毒偵字第7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3年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3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一、二之罪刑,經同法院於104年4月2日以104年聲字第7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三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一至三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4年10月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錠劑而持有之。
嗣因警方於105年4月28日20時27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褚○祥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褚○祥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錠劑29顆(總淨重29公克、總驗餘淨重27.9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29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6包(總毛重51.52公克,含氯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推估約4.11公克,未逾20公克)、施用愷他命使用之盤子暨刮片3組、磅秤4臺、分裝袋200個、HTC品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原裝愷他命之罐子2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褚○祥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    │中之供述。            │命係伊於104年10月某日, │
│    │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
│    │                      │酒店內,以1至2萬元之價格│
│    │                      │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    │                      │處購得,復持有之事實。  │
├──┼───────────┼────────────┤
│ 2  │臺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
│    │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 │                        │
│    │品照片8張、交通部民用 │                        │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                        │
│    │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1055│                        │
│    │994號、第0000000號毒品│                        │
│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
│    │事警察局105年8月15日刑│                        │
│    │鑑字第1050064824號鑑定│                        │
│    │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報告機關移送書誤載為該條例第11條第3項)。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錠劑29顆(總淨重29公克、總驗餘淨重27.9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2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6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涉嫌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該等犯行,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錠劑均供伊自行施用;
伊近期固有施用愷他命,惟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經查:本件警方除查得上開扣案物品外,並未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又本件並無監聽譯文、帳冊等可資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毒品之犯行,是實難僅因警查獲被告持有磅秤4臺、總毛重較高之甲基安非他命錠劑及大批之分裝袋即遽認被告有販賣之意圖,從而,尚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被告。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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